江苏技术师范学院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2013-04-10      阅读次数: 1322

院教发200770

第一章   

    第一条学校的仪器设备是固定资产的一部分。为加强仪器设备的管理,根据《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教务处是全校仪器设备的归口管理单位。

    第三条实验室无论何种经费或何种渠道购置(包括捐资、捐赠)的仪器设备的所有权均在学校,不属于任何单位或经费支配人。仪器设备的购置、调拨、借用、报损、报废均由教务处统一管理,办理相关手续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条实验室仪器设备固定资产的范围

    单价≥200元(人民币)以上的仪器设备、软件;耐用期在一年以上的仪器设备;能单独使用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各单位、中心实验室、实验室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教务处备案。

第二章  仪器设备的计划与购置

第六条编报仪器设备购置计划的原则

1.按照“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及“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综合平衡,合理安排”的原则,根据学校发展规划和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制定仪器设备年度购置计划。

    2.各单位在编报前必须认真做好调查研究,使计划的编制建立在客观实际的基础上,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3.各单位在编制计划时应兼顾教学和科研工作,兼顾学科建设、专业建设及实验室建设等方面的工作,合理安排。

    4.编报计划时应明确仪器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用途、主要技术性能指标、附件要求和安装条件等,不明确不予受理。

第七条仪器设备购置计划编报程序

1.预算经费购置计划

    1)以教研室或实验室为单位向本部门申报计划。

    2)各单位审核汇总后,报教务处。

3)经学校有关职能部门评审后报学校领导审查批准。

2.对计划外(预算经费外)自筹经费、临时急需的仪器设备的购置计划各部门可向教务处报送申请,但需经校主管领导审查批准后方可生效。

3.一般仪器设备的购置只要有年度计划就可执行。

410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的购置计划,必须要有可行性论证报告,经校实验室建设工作委员会评审,经主管校领导或校长办公会讨论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八条仪器设备购置原则

    1.执行计划原则。根据计划组织货源,保证及时供应,采购人员不得擅自作主,随意进货,坚持先审批后采购。

    2.保证质量原则。坚持择优选购,把好进货采购关,杜绝将劣质的仪器设备购入。

    3.经济原则。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坚持“货比三家”、按质论价,根据性能价格比,选择质优价廉的仪器设备。

    4.按校有关规定和制度必须坚持先审核(审计)、再招标,后采购的原则。

    第九条仪器设备购置程序

    1.审核。采购人员接到购置计划(申购单)后应对计划进行审核,审核内容为仪器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技术指标、数量、质量及是否需要进口产品等要求是否明确。

2.询价。按仪器设备购置原则,了解市场行情,收集有关资料和价格信息后应及时向部门领导汇报,征得同意后,方可确定仪器设备的初步价格。

3.邀标。按仪器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和价格等技术指标向不少于三家的经销商发出邀标函,收集相关信息。

4.议标。召开由审计、教务处、使用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招标小组会议,确定经销商等事宜。

    5.签约。签订合同应明确仪器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技术验收标准、数量计量单位、价格、供货单位、付款方式、售后服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经主管部门领导或校主管领导审查批准,盖章后生效。

6.付款。按合同约定条款期限组织提货或催送,经验收合格后按付款方式支付货款。

7.规则。采购过程中严禁收取回扣,假公济私和不负责任的现象,违者视情节严肃处理。

    第十条采购原则上由两人参与,一次性采购金额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必须两人参与。

    第十一条一次性采购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必须通过审计,5万元以上的采购必须进行邀标和议标,确定价格和供货单位。

第三章  仪器设备的验收

    第十二条仪器设备到货后,应有专人或验收小组(项目建设负责人参加)及时开箱清点检验和安装调试,进行严格的实物验收和技术验收。

    第十三条一般仪器设备到位后10天内验收完毕;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的验收应在索赔期前20天内组织验收小组验收。验收中发现不合格者,应由采购单位或采购人员负责办理退、赔手续。过期不验收者,则每天收该仪器设备价值1%的罚款,该罚款不得从预算内支付。

    第十四条仪器设备的验收主要有如下内容:

    1.仪器设备的购置计划、订购合同、进货清单。

    2.仪器设备的外包装是否完好,规格型号、名称是否相符,零配件、备件及说明书等技术资料是否齐全,设备安装调试后各项技术指标是否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验收人员和项目建设负责人必须进行仪器设备试运行并做好记录,做出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并提出处理意见。验收人员和领用人要在《固定资产验收单》上签名,验收记录随技术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验收合格的仪器设备必须及时粘贴固定资产标签。未经验收的仪器设备不得使用或入库。《固定资产验收单》是办理报销手续的主要依据之一,必须有专人保管并制单,没有验收单不得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七条仪器设备的领用必须明确责任人(领用人),尽量按实验室或专业定位。

 

第四章  仪器设备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仪器设备按以下三种级别管理

    A级:10万元以上的大型仪器设备(含国家科委通管的23种资重精密仪器设备)

    B级: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

    C级:5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

    A级、B级和C级设备均由学校与各单位共管。

    第十九条各单位中心实验室应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仪器设备使用规章制度,确定仪器设备管理岗位职责、仪器设备的维护保养规程及安全操作规程等,管好、用好仪器设备。

    第二十条实验室技术人员及各类管理操作人员,要掌握现代科学知识和熟练的操作技能,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应做到四会(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故障)、三好(管好、用好、修好)。

    第二十一条实验室要根据仪器设备的不同要求,设置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仪器设备的布置要合理有序,实验室内要做到卫生清洁,防尘、防潮、防腐等工作有措施,有设施,保证仪器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第二十二条实验指导人员和实验室管理人员,要加强对学生的实验指导,要求学生单独操作的仪器设备,要先教会学生使用,不会操作的学生不能单独使用。对不遵守操作规程的人员,管理人员有权制止他继续使用仪器设备。不听劝阻造成仪器设备损坏的应赔偿。实验结束后,使用者及时填写《仪器设备使用记录本》。

第二十三条对在用的仪器设备,各单位(或中心实验室)要建立二级分户账(或分类账),教务处在分户账的基础上建立学校仪器设备一级总账。各单位实验室建三级分户账,应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账务,每学期进行账物核对,账务管理要实现计算机化。

第二十四条仪器设备的领用人若有变动,必须认真及时地办理实物交接手续,移交表一式三份(一份交教务处),相关人员留存并做账面处理。

第五章  仪器设备的调拨借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对使用效益不高,长期闲置不用积压的仪器设备,各部门应积极主动与教务处联系,采用校内、校外调拨、借用的办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调拨

     1.校内调拨:仪器设备调拨需要部门之间协商同意后,报教务处审查批准后,办理调拨手续,各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账物。

2.校外调拨:校外调拨一般仪器设备(单价在1000元以下)由教务处审查批准,1000元以上的仪器设备的调拨需经主管校领导审查批准后方可调拨。大型仪器设备原则上不予调拨。

     3.无论是校内、校外的调拨均须到教务处填写《仪器设备调拨单》,办理调拨手续并进行账务处理。有偿调拨的费用原则上交财务处,特殊情况下也可部分留用作为更新和改造费用。

    第二十七条借用

    1.仪器设备借出时必须办理借用手续,填写《仪器设备借用登记本》,借用应明确借用时间,归还日期,借用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借出归还均须对其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应赔偿。

    2.校外借出的审查批准权限参照本章第二十六条

    3.校外借出可收取相应的折旧费,折旧费以日计算,原则上每日按不低于仪器设备原值的千分之一,收取的折旧费交财务处,部分作为仪器设备的维修费用。

    4.校内师生因教学科研工作需长期借用仪器设备时,需经各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报教务处备案,因工作调动或毕业分配必须先办理归还手续方能离校。

第六章  仪器设备的维修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实验室必须做好仪器设备的日常维修、检查工作。使用者必须树立高度的责任感,正确使用各种仪器设备,延长仪器设备使用寿命。

    第二十九条在仪器设备包修期内,由教务处联系原生产厂或供货单位进行免费维修。

第三十条超过包修期的仪器设备维修原则。

1.一般仪器设备由各单位自行维修。

    2.各单位不能维修时,送维修点进行维修。

    3.维修点不能维修时可请外来人员维修或送往校外维修。

    维修点由教务处确定。各种仪器设备维修时必须认真填写维修申请,送往校外进行维修时必须经教务处同意,方可送修。

    第三十一条仪器设备损坏或不能使用需要修理时,使用部门必须填写《仪器设备报修申请表》,经单位领导审定签字后,交教务处办理,不填写报修单者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的维修办法见《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教师、实验室技术人员进行维修,其劳动服务费用按学校有关规定支付。

第七章  仪器设备的报废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仪器设备的报废处理由教务处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仪器设备,可申请报废。

    1.仪器设备本身的缺陷已无法弥补,不能正常使用;

    2.超过仪器设备折旧年限,经修理后技术性能下降而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且改进不经济的;

    3.仪器设备老化或腐蚀严重、技术性能落后、易发生危险的;

    4.因事故或其它灾害造成仪器设备的严重损坏已无法修理或不经济的;

    5.被国家列入淘汰的仪器设备。

    第三十六条仪器设备报废的审批

    1.凡须要报废1000元以下的仪器设备,经使用单位组织鉴定后,填写《仪器设备报废申请表》,经本单位审核提出初步意见,报教务处审查批准。

    2.凡须要报废1000元以上的仪器设备,使用单位填写《仪器设备报废申请表》提出申请,由教务处组织有关专家技术鉴定后,报主管校领导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报废仪器设备的处理

    1.批准报废的仪器设备,由教务处统一处理,任何个人或部门不得擅自留用或处理,回收原则上按整机上交,不得擅自拆卸,需拆卸的必须报教务处批准。

    2.不符合本章第三十五条范围和擅自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须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对当事人视情节予以批评和处分。

    3.仪器设备经批准报废后,在教务处参与下,报废物首先由使用部门申请报废留用(另建账并贴专用标签),其次对剩余报废物统一做残值处理(审纪处审核,财务处收款),最后进行账面销账处理。

    4.成套仪器设备部分符合报废条件的,只作部分报废,并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八章  仪器设备丢失损坏赔偿管理

    第三十八条凡属下列原因造成仪器设备的丢失、损坏,须由当事人赔偿:

    1.不听从指导和劝告,违反操作规程而造成损坏的;

    2.未经批准,擅自拆改仪器设备而无法复原或造成性能下降的;

    3.由于工作失职,过失性的事故而造成损坏的;

4.借用仪器设备造成丢失损坏的;

5.由于违反安全工作条例而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丢失和损坏仪器设备的赔偿费,根据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计算。

    1.损坏后不能修复使用的仪器设备,按市场当时售价合理折旧计算赔偿费。

    2.仪器设备用于非教学、科研工作而造成丢失和损坏的,从严处理。丢失按当时市场价格赔偿,损坏如能修复还原的,赔偿全部修理费用。如修理后影响到原仪器设备的性能,除赔偿修理费外,还将赔偿部分损失费。

    3.损坏后,质量明显下降但尚能使用,可按其质量情况酌情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仪器设备丢失损坏赔偿费,将根据责任者一贯表现和认识态度分别对待,有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坏可酌情减免赔偿:

    1.按操作规程和指导进行实验的,确因缺乏经验或技术不熟练而造成的损坏。

    2.责任者一贯遵守制度,爱护仪器设备,偶尔造成仪器设备的轻微损坏。

    3.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设法挽回损失,主动如实报告,认识态度较好者。

    第四十一条赔偿费经原单位审核,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赔偿费由原单位或教务处通知财务处统一收取,并纳入当年设备费。

第九章  仪器设备的技术档案管理

    第四十三条技术档案是正确使用仪器设备以及考核、评价仪器设备完好程度的重要依据,各部门应指定专人(兼)负责管理。

    第四十四条仪器设备技术档案应从申请、安装、验收、投入使用直至报废的全过程的技术资料。档案的主要内容为:

    1.仪器设备的请购报告(项目立项申请表和可行性论证报告),随机全部技术资料(装箱单、结构原理图、电路图、主件和附件明细清单、使用说明书、各类随机软件及合格证等)。

2.仪器设备的使用档案包括仪器设备运行使用记录、仪器设备维修记录、仪器设备借用记录、仪器设备检测鉴定记录和仪器设备报损报废记录等。

3.仪器设备管理的各类账册(包括固定资产账、低值耐用品账、低值易耗品账、环境设施账、报废留用账及维持经费使用账),申购单、验收单(验收报告),领用单、内结单(院内支票)及各类交接表。

    第四十五条管理人员应认真收集整理分类存放,经常向管理部门和相关领导提供信息,为购置、维修、管理等工作的改进提供依据。

第四十六条仪器设备技术资料归档应定期装订成册,专人保管,便于使用人员查阅。每学年应定期核查,以防丢失。

 

第十章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教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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